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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建、林某清、雅各布走私普通货物案—关于外国籍船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走私普通货物的管辖权问题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0日 汕头刑事律师  
郑某建、林某清、雅各布走私普通货物案—关于外国籍船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走私普通货物的管辖权问题
-、基本情况案由:走私普通货物
被告人:郑某建,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2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11月20日被
逮捕。
被告人:林某清,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源达油1号〃油轮船长。2002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雅各布(JACOBPULUCO),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于印度尼西亚,印度尼西亚国籍,大学文化,系玻利维亚籍油轮"幸运之星〃号船长。2002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
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11月20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1年9月21曰,台湾永衡贸易公司下属玻利维亚籍油轮〃幸运之星〃号,在台湾办妥前往菲律宾马尼拉的出航证后,从台湾高雄港装载2142.758吨-10号柴油出发。该船往南向菲律宾方向行驶一段时间后,时任〃幸运之星〃号船长的被告人雅各布接到台湾永衡贸易公司的指令,改变航线向西北方向驶至东经118°47'、北纬22°457的中国大陆海域。9月26日,被告人雅各布按照公司指令将"幸运之星〃号油轮驶至东经120°30'北纬25°20'海域(我国专属经济区内)停泊等候中国油轮前来接驳柴油。被告人雅各布为逃避处罚而指使船上二副伪造航海记录,掩盖改变航向的事实。9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建、林某清按照吴某玉、吴某坚(均另案处理)的指令,驾驶福建籍油轮〃源达油1号〃从某县高塘村出发,于9月26日凌晨5时,在指定海域与"幸运之星〃号油轮靠驳,由被告人郑某建登上〃幸运之星〃号油轮,与被告人雅各布交接过驳柴油事宜。至被海关缉私人员抓获时,〃源达油1号"油轮已从〃幸运之星〃号油轮过驳柴油44.21吨。经查,"源达油
号〃油轮载重量为440吨,经海关核定,该440吨-10号柴油偷逃应缴税款292357.04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某建及其辩护人辩称:过驳柴油的实际数量应作为量刑的参照标准(要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清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其不知道过驳柴油是否有合法证明,没有组织指挥其他船员实施过驳柴油等行为(实际没有起到船长的作用。其辩护人认为(林某清并没有走私牟利,偷逃税款。
   被告人雅各布辩称:其是受人雇用,行使船长职责。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01年9月21曰,台湾永衡贸易公司下属玻利维亚籍油轮〃幸运之星〃号,在台湾办妥前往菲律宾马尼拉的出航证后,从台湾高雄港装载2142.758吨-10号柴油出发。该船往南向菲律宾方向行驶一段时间后,时任〃幸运之星〃号船长的被告人雅各布接到台湾永衡贸易公司的指令,改变航线向西北方向驶至东经118°47'、北纬22°45丨中国大陆海域,于9月21曰和24日先后两次向台湾"三平16号〃船过驳柴油共计835.1吨,然后向北继续航行。9月26日,被告人雅各布按照公司指令将〃幸运之星〃号油轮驶至东经120°30'、北纬25°2(T海域(我国专属经济区内)停泊等候中国油轮前来接驳柴油。被告人雅各布为逃避处罚而指使船上二副伪造航海记录,掩盖改变航向的事实。9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建、林某清按照吴某玉、吴某坚(均另案处理)的指令,驾驶福建籍油轮〃源达油1号〃从某县高塘村出发,途中,吴某玉及台湾货主〃老五〃(另案处理)通过手机、船用单边带对讲机与被告人郑某建联系,指令"源达油1号〃油轮从外籍油轮上过驳满舱柴油后将船驶至白犬列岛海域(属我国领海)等待指令。26日凌晨5时,"源达油1号〃油轮在指定海域与〃幸运之星〃号油轮靠驳,由被告人郑某建登上〃幸运之星〃号油轮,与被告人雅各布交接过驳柴油事宜。至被海关缉私人员抓获时,〃源达油1号〃油轮已从"幸运之星〃号油轮过驳柴油44.21吨。经查,"源达油1号〃油轮载重量为440吨,经海关核定,该440吨-10号柴油偷逃应缴税款292357.04元人民币。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FIC2-020486、FIC2-020487两份证实:从〃幸运之星〃和"源达油1号〃分别提取的淡黄色油状样品是-10号柴油。
   海洋与渔业局证明证实:东经12(T30 U'、北纬25'200所处海域不在我国领海范围之内,但属我国专属经济区;东经119。56、北纬25°58'至东经119°58\北纬25°56'(即白犬列岛)在我国领海基线以内,距我国领海基线约25公里,领海外缘约47公里。
   “源达油1号〃油轮转让合同、所有权登记、检验证书、适航证书等证实:该船所有人是吴某坚,载重440吨,适航有效期至2002年3月25日。该船因报停不能停泊任何港口。
   〃幸运之星〃油轮船员清单、提单、货物清单、船舶动态时间表和货物状况、船舶动态等书证分别证实:〃幸运之星〃在台湾高雄装载2142.758吨柴油至菲律宾马尼拉卸货;托运人是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0曰23时30分离开高雄;该船分别两次向"三平16号〃油轮共输出1020千升柴油;9月26曰在北纬25°20'、东经120°30'向中国油轮输出柴油54千升。
   海图标识证实:〃幸运之星〃船舶航行动态。
   航海日志证实:〃幸运之星〃航行记录及被告人雅各布指使二副更改航行记录。
   护照一本证实:被告人雅各布系印度尼西亚国民。
   "幸运之星〃和"源达油1号〃油轮被海关查扣时正处过驳柴油状态的照片,证实指控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华(水手)证言证实:林某清是〃源达油1号〃油轮的船长,他和其父杨某杰是由船长通知上船出海的;郑某建负责船停靠地点并上船联系指挥驳油;他负责从外籍船上接油管输油公要驳多少油他不清楚。要听郑某建的。
   证人杨某杰(炊事员)证言证实:船长是林某清,管理员是郑某建,9月25日郑某建通知林某清打电话叫他出海。9月26曰凌晨油轮靠到一艘外轮,郑某建到外轮上与对方联系后开始驳油,不久就被海关抓获。
   证人余某新(水手)证言证实:他是被船长林某清通知出海的。26曰上午5时多船靠到外国船,郑某建上外国油轮联系好后,在外国船上喊话告诉他们驳油,油舱装满时通知郑某建。
   证人魏某升(轮机长)证言证实:他是船上管理员郑某建电话通知他上船出海装油的。当船靠上外轮时,郑某建到外轮上与对方联系驳油,开始驳油不久就被海关查扣。
   证人郑某新(水手)证言证实:郑某建是船上管理员,负责指挥,是郑电话通知他出海。当船靠上外轮后郑某建上外轮联系后开始从外轮驳油,郑事先没有说何时停止过驳,应该是要加满
柴油
木油。
   证人Ahung harjanto(_副)证自证实:他是幸运之星〃油轮二副,兼任大副,该轮主要跑台湾高雄至马尼拉航线。2002年9月21日凌晨从高雄装载2100余吨柴油出航,船长要求改变航向航行,在北纬22°45'、东经〗18°47'位置,9月21曰晚和24曰下午有一艘〃三平16号〃来装卸柴油。后往北继续航行,于9月26日早上5时20分左右靠上一条中国船,上来一个人与船长联系后,船长吩咐他卸油,不久就被中国海关抓获。船长叫他在海图上标明去马尼拉的标识,并更改航海记事簿,目的是为了掩盖事情的真相,防止被有关部门发现。
   证人Afgowarsito (三副)证言证实:〃幸运之星〃号油轮从台湾高雄出发,出港证上写的是去马尼拉。船开出几小时,台湾永衡贸易公司的人通知他叫船长,船长接电话后命令改变航向。船装卸柴油前,公司用单边带对讲机通知船上,每次都是船长接听后传达公司指令的,他上船后,船长告诉他所有公司指令由其接听处理。其证言与二副的证言相印证。
   证人 SARBVDINOSRA(轮机长)、HARIYANTO(水手长)、NANANGWAHYUDI(加油工)、IMAMTAKHYUDIN(航手)、MDHIATHURI(加油工)、ARNOSBIDOR1(加油工)、SAEFUDIN(水手)的证言,均证实::‘幸运之星〃号油轮改变航线,向"三平16号〃和中国油轮过驳柴油被中国海关抓获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
   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鉴定结论
   海关《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证实:"源达油1号〃440吨-10号柴油,偷逃关税人民币57905.88元,消费税人民币51744元,增值税人民币182707.16元,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292357.04元。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建、林某清分别受吴某玉、吴某坚的指使,未办理合法手续,逃避海关监管,驾船出海,到我国领海专属经济区内的海域,从外国油轮上接驳我国限制进口的货物柴油;人告人雅各布身为外轮船长,明知所运输柴油目的港是菲律宾马尼拉,却受台湾货主指使,改变航向,违反国际贸易规则,未办理合法手续,逃避海关监管,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的海域,向我国船只过驳柴油,偷逃应缴税款292357.04元人民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建积极联系境内外货主,指挥被告人林某清驾船至指定海域,并登上外轮联系过驳事宜;被告人林某清身为船长受雇驾船向外国油轮过驳柴油,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郑某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过驳柴油的实际数量应作为量刑的参照标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建、林某清未办理合法手续,逃避海关监管,驾船出海,到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的海域,从外国油轮上接驳我国限制进口的货物柴油;被告人雅各布未办理合法手续,逃避海关监管,驾驶外国油轮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的海域,向我国船只过驳柴油,其行为均属走私行为。证人余某新证言、被告人郑某建供述证明"源达油1号〃油轮欲装载满舱柴油,书证"源达油1号〃油轮转让合同、检验证书证实该船载重440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欲过驳柴油440吨,即可认定被告人走私柴油440吨。被告人过驳柴油仅是对走私货物的交接,走私货物是否已交接到买方手里或实际交接多少到买方手里,不影响走私数量的认定,诉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某清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不知道过驳柴油是否有合法证明及没有组织指挥其他船员实施过驳柴油等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清在船上工作20几年,并作为油轮船长,应该知道在未办理合法手续情况下,晚上驾船出海到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的海域从外国油轮上接驳我国限制进口的货物——柴油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其本人也曾供认知道这是违法的。至于其诉称没有组织指挥其他船员实施过驳柴油,本案并无认定其实施这些行为。被告人郑某建、林某清未办理合法手续,逃避海关监管。驾船出海,到我国领海专属经济区内的海域,从外国油轮上接驳我国限制进口的货物——柴油;被告人雅各布未办理合法手续,逃避海关监管。驾驶外国油轮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的海域向我国船只过驳柴油,均已着手实施走私行为,而非仅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走私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走私行为,即构成走私犯罪既遂,不存在走私未遂里诉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2项、第25条、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iij金人民币11万兀,
   被告人林某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雅各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六、法理解说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在认定上的分歧主要是我国对外籍油轮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是否有管辖权。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外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地是我国的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不属于我国领域,我国对其不拥有领土主权,只
享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力。主要体现在对该区城内的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力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由此对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活动构成一定的限制。我国刑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该条并未规定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上述行为可以以走私罪论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本案我国不具有刑事管辖权。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8条和第12条第2款之规定,我国对专属经济区行使的专属管辖权包括海关法律方面的管辖权,因此我国对专属经济区具有刑事管辖权。
   从刑法理论上讲,地域管辖原则还应该包括"地城管辖的法律延伸〃,这也可以称为“准地域管辖〃,就是说我国依照有关国际公约所享有的对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权。虽然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不属于我国领域,但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对于上述区域享有一定的主权权力,包括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主要是指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走私、贩卖和运输毒品、偷越国(边)境、组织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等犯罪行为,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且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行使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规方面的管辖权。〃第1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公约有关刑法部分的条款与国内刑法规范不一致而产生的适用上的冲突。解决两者冲突问题,要看我国是否属于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或加入该条约的国家或承认条约效力的国家。我国1996年5月15日正式批准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加入公约后,我国刑法必须与国际刑法规范对应起来,在遇到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国际公约,在处理属于该公约规定范围之内的法律关系时,可直接按照公约的规定来解决法律冲突。公约虽与我国现行刑法在区域规定上不一致,但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充分反映了公约的内容,也要适用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为此,我国刑法第9条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因此,我国有权对外国籍油轮在我国专属经济区的走私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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