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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的管理
2015年11月18日  福州刑事律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8月4日)
第二十六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1997年1月15日 公安部发布)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内部审核、监督和制约,办案部门和审核部门应当分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审计、监察、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本级公安机关收取、没收和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 福州刑事律师  


杨栋——福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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