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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认定构成重婚的自诉案件不应准予撤诉
2016年2月9日
福州刑事律师
案情:自诉人朱某与贺某于1988年2月按农村习俗拜堂成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子。1998年2月贺某外出打工时认识了有妇之夫杨某后,便携次子与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朱某以贺某、杨某构成重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认为贺某、杨某构成重婚。经院长决定以杨某构成重婚将其逮捕。在宣判前,自诉人朱某以杨某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回追究杨某、贺某刑事责任的请求。
本案是否准许朱某撤诉,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准许朱某撤诉。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对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杨某、贺某虽有重婚的行为,但自诉人已同其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以申请法院撤回追究二人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朱某的申请是受强迫威胁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准许其撤诉申请,裁定准许撤诉,这样做即尊重了当事人意志的表示,又平息了当事人的诉争,防止加深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稳定,同时又减少了诉讼资源的消耗,符合当前审判改革的精神。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准许朱某撤回自诉的申请,应对杨某作出有罪判决,对贺某免予刑事处罚。其理由如下:
其一、重婚案件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刑法体系中重婚罪的社会危害性比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略重,处罚的下限较高。《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徙刑或者拘役”。法条反映出构成重婚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这种故意是由于喜新厌旧,玩弄异性,好逸恶劳,贪图享受,或者是有传宗接代的腐朽思想。这些思想是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所不允许的,因而在处罚上,一旦认定为重婚罪,便不适用主刑中最轻的刑种----管制,最低应适用拘役。通过强制劳动,改造其腐朽坠落思想。
其二、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婚姻法规定来看,重婚罪不仅是自诉案件,在某些情况下也可成为公诉案件。《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婚姻法在刑事诉讼法之后重新修改, 立法规定应当侦查、公诉,说明了国家对打击重婚犯罪的力度有所加大,在此,审判机关虽未明确被赋予这方面的职能,但作为定罪科刑的审判机关职责是显而易见的。通过刑罚来保证社会主义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不受侵犯,处罚重婚者对受重婚行为侵犯的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心理上能起到除强扶弱,平缓矛盾的作用,使那些婚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不致于走向极端,加强和谐的法治基础。本案如果允许自诉人朱某撤回自诉,从一定程度上讲,就是放纵了罪犯,以公序良俗为代价达到了朱某撤回自诉权利的行使。
其三、法律并没有规定自诉案件一律都应当撤诉调解,自诉案件也有不许调解的例外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撤诉在调解的周延之中,故允许撤诉也是不适用的。特别是在杨某的重婚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确认并受到刑事强制措施逮捕之后,又裁定准许朱某撤诉,其负面作用显而易见。刘家琛的《新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讲到“重婚案件被害人自诉后,人民法院不应准许撤诉,而应依法审判”的观点对法院在审查自诉人撤回自诉问题上不无道理。允许撤诉务必要考虑是否影响公序良俗,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司法对公民的示范引导功能。对杨某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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