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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的客体和对象

发布时间:2016年3月30日 汕头刑事律师  
  侵占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从立法上看,刑法270条第1款将侵占罪的对象仅规定为“他人财物”,并非不能将他人财物理解为包括私有财物和公有财物在内。从法律上讲,所谓他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侵占罪的对象中应包括私有财物、公有财物和公私合营经济实体的财物。
  侵占罪的对象,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另一类是行为人持有的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何谓“代为保管”?从“代为保管”的语义上看,“代”字属于动词,具有“代替”、“代理”的意思。“代为保管”中的 “为”字具有“表示行为的对象”的含义,同时这里的“为”所表示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之外的“他人”,因而“代为保管”就是“行为人代替他人保管”的意思,但是不能将代为保管仅理解为是行为人未经他人委托而基于某种事实自行代替他人保管,还应理解为是他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代替他保管。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现实社会生活中使用该词语的实际情况。所谓“他人财物”,是指他拥有所有权的财物。
  2、遗忘物
  什么是遗忘物?它和遗失物有无区别?对于这个问题存在区分说和同一说。区分说认为,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有意识地将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遗失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有意识地将财物放在某处,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容易找回,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一般不知失落在何处,不易找回,财物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同一说认为,我国民法与刑法分别采用遗失物与遗忘物这两个术语不能成为遗失物与遗忘物区分的理由,遗失强调的是客观方面,即物主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遗忘则强调了主观方面,即物主之所以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是因为主观上遗忘的结果,遗失物与遗忘物是一物二名,其共同本质在于都是财物。所有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了控制的财物,至于失控时间长短、能否回忆起遗置的时间、地点都不足以将二者区分开来。笔者赞成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同一说,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财物所有人无论是遗忘还是遗失了财物,都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否则他人就会合法持有该财物。他人如果想非法占有财物所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就必须采取盗窃、诈骗等其他侵占财物的犯罪手段。第二,根据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取决于其自身的行为和主观心理态度,根据遗失物和遗忘物区分说,当行为人将某一无人控制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时,如果财物所有人能准确地回忆起财物遗置的时间、地点,该物为遗忘物,行为人构成侵占罪;反之,则是遗失物,行为人不构成侵占罪。而据以区分遗失物和遗忘物,从而也是区分侵占罪与非罪界限的这一标准,对于行为人来说是完全不知情的,这是财物所有人的主观态度,这种区分说显然不符合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遗失物与遗忘物同为一物,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采纳。
  3、埋藏物
  埋藏物就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在理论界,学者们对刑法中规定的埋藏物是指私人所有的,还是国家所有的,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埋藏物是可查明合法所有人的埋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此列。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般而言,国家和单位不存在埋藏物”。“他人”是指其他个人,不包括国家和单位。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埋藏物既包括私人所有的埋藏物,也包括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埋藏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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