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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犯罪案件也应由基层法院管辖

发布时间:2016年4月8日 汕头刑事律师  
  实务建言
  徐进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
  的刑事案件。”根据该条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我国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对其他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则无权管辖。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妥,理由是:
  首先,这样的规定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立法上造成了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人人”理应包括所有受我国刑事诉讼法管辖的中国人和外国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根据国际惯例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但这绝不意味着其他犯罪的外国人也因此享有诉讼特权。故其他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享有法律上的“国民待遇”,而不能享有法律上的“超国民待遇”,其所处的诉讼地位不能高于其他人,更没有理由高于中国公民。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却使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了高于中国公民的诉讼权利,这明显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修正。
  其次,这样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追求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相抵触。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功能是通过科学、完善的程序设计来保障实体的公平和正义,同时刑事诉讼的过程也应当体现出公平和公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只应当以案件的性质、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案件影响的大小作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标准,而不应根据犯罪主体是否是中国公民或犯罪主体的不同国籍来作划分。因为如果按照犯罪主体是否是中国公民或犯罪主体的不同国籍来作划分的话,将可能导致两起犯罪事实完全相同(例如均为一般的盗窃)的刑事案件,仅仅因为犯罪的人一个是中国公民,另一个是外国人,而分别交由级别不同的人民法院一审的不公平现象。这不免让人产生中国公民的诉讼地位不及外国人,普通外国人在我国亦享有诉讼特权的错觉,导致人们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进而有损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
  第三,这样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和情势的变化。现行《刑事诉讼法》是上世纪 90年代制定并颁布的,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到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不但能够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而且不会给中级人民法院带来太大的工作量。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已近十年,这期间我国的社会发展和法制状况均发生了重大变化,不但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素养得到了很大提高,而且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到中国,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数量也逐年大幅度上升。在这种情况下,当时的立法者在制定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项时所考虑的因素已不复存在,故继续保留该规定已不合时宜。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过程中,取消第二十条第(三)项,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也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系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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