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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当原则的困境及其实现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5日 汕头刑事律师  
[提 要] 罪刑相当是刑罚配置的重要原则,但从犯罪处罚的角度看,这一原则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罪刑相当中的“相当”是一个比较的概念,其本身并不具有确定性,只能根据它与其他罪的比较中才能显现出来。但比较本身要具有确定性,必须相比的个罪中有一个是确定的,只有这样,刑罚“相当”才具有可操作性。

作者认为,在坚持罪刑相当原则的前提下,法典罪刑关系的配置既可能倾向于重刑化,也可能倾向于轻刑化,但通常更易于向重刑化方向发展。为了避免这种倾向,有必要对罪刑相当原则在指导思想上加以调控,在刑事政策上确立总体趋轻的思想。刑罚结构整体趋轻,具体刑罚配置向轻重“两极化”发展,是实现罪刑相当原则的内在要求。
[主题词] 刑法原则 罪刑相当 重刑化 轻刑化 刑事政策

罪刑相当对刑罚功能的发挥、刑罚目的的实现无疑具有重要的制约作用,一方面,无论是刑罚必然性,还是刑罚的及时性,都必须以罪刑相当为基础,脱离了这一基础,便有滥施刑罚的危险,背离罪刑关系的内在规律。即使是必然的刑罚,再及时适用也不可能收到实效;另一方面,刑罚公正性实际上是罪刑相当原则在价值目标上的实现。换句话说,相当性是刑罚公正性实现的基础,刑罚公正源于人类社会早期的报应观念,而报应观的基础就是“恶有恶报”、“有罪必罚”,强调罪从刑生,刑当其罪。也就是说,报应是以罪刑的相当性为前提的,脱离了罪刑的相当,报应便失去了正义的光环,而成为一种恶。刑罚功利目标的追求,必须有报应观念的制约。因此,罪刑相当贯穿于刑罚正义性实现的始终。但是,能否因此就认为“适度化”是刑罚轻重问题上的最挂抉择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不仅在于“适度”本身是一个不具确定性的概念,更重要的在于从罪刑相当原则中推导不出“适度化说”的结论。
一、罪刑相当之“相当”
刑罚的轻重应与已发生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这是刑罚配置问题上的一条重要原则,但是,如果撇开了同种类罪这个参照物,仅从具体犯罪角度来谈,这一原则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以传授犯罪方法罪为例,该罪的法定刑包括管制、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虽然这些法定刑被划分为三个档次,即基本罪、情节严重罪和情节特别严重罪。应该说,也注意到了罪与刑之间的配置关系,但人们普遍认为,该罪的法定刑设置过重。这个结论是人们在把它与共同犯罪和教唆犯罪的比较中得出的。如果仅从传授方法本身来看,有什么理由认为法定刑的这种配置不合理呢?显然无法得出如此的结论。
实际上,罪刑相当的“相当”在刑罚上的配置与确定是通过与其他罪的比较而确定的。首先是通过同种类罪的比较,因为在同一种类犯罪中,犯罪的客体是相同的,侵犯相同客体的两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的大小之间就具有了可比性,通过这种比较,我们才能确定对该犯罪行为配置怎样的刑罚才是相当的。比如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类行为中,除了抢劫罪外,盗窃、抢夺、诈骗三种犯罪行为在同一量刑档次上配置的法定刑基本相同,这只是针对这一类犯罪行为来说,我们认为罪刑配置是相当的。另外,还必须通过类罪之间的比较,虽然类罪间的犯罪客体不同,但理论上一般认为不同客体间的重要程度是按下列顺序排列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等。正据于此,杀人罪的法定起始刑才会高于伤害罪的法定起始刑。当然,这只是从横向的角度所做的比较,事实上,“相当”还包含纵向角度的比较,即现行刑法与旧刑法的比较。
由此来看,罪刑相当的“相当”是一个比较的概念,其本身并不具有确定性,只能根据与其他罪的比较,才能对某一犯罪行为配置相当的刑罚。但是,比较本身要具有确定性,必须相比的类中有一个是确定的,只有这样,罪刑相当的“相当”才具有可操作性。而对最先确定的那个罪法定刑的评判,实际上是依特定时期的社会现实、伦理道德观念来界定的,因此,从最终的意义上来说,其法定刑的确定也还是相对而言的。这样看来,罪刑相当的“相当”也是相对的。我们还是以侵犯财产罪为例,我们首先必须确定盗窃、抢夺、诈骗罪中某一个罪的最低法定刑量刑档次中法定刑的上限,这样才能确定其他罪同一档次法定刑的上限,而且这一确定必将影响到所有财产法定刑的配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最低量刑档次法定刑的上限为3年有期徒刑,为何规定3年?难道规定1年有期徒刑就不合理吗?罪刑相当原则中的“相当”并不能解决这个在刑罚配置上最关键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刑罚功利主义者也未能找到真正的答案,如贝卡利亚和边沁并没有给我们太多有益的启示,他们只是认为,如果人们终归要犯罪,就宁可让他犯轻罪,也不应让他去犯重罪。为了使刑罚的这一威吓目的得以实现,他们按罪行严重性的大小设计了由高到低五个档次的刑罚等级表,认为这样能使罪犯宁犯小偷而不犯夜盗,宁犯夜盗而不实施暴力犯罪。而这种强调刑罚威慑功能的刑罚观,显然潜藏着走向重刑的危险。
二、“相当”与重刑化或轻刑化
因为罪刑相当原则中的“相当”只是一个比较的概念,具有相对性,最终它还必须通过对某一具体个罪法定刑的确定才有可操作的意义。这就势必出现这么一个问题:当对这一“具体的个罪”最低档次的法定刑的上限规定得较高时,那么与之同一类的其他罪的刑罚配置也会随之而较高,其他档次的法定刑也会因此而较高;另外,由于类罪之间在刑罚上也应保持相当的平衡性,如一般重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2年,破坏军婚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为有期徒刑3年,人们一般觉得这还是符合罪刑相当要求的;但是,假如一般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年,破坏军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仍配置为有期徒刑3年,人们就可能会觉得它不那么符合罪刑相当原则了。因此,最终会导致刑法典刑罚结构在整体上的趋重倾向。与之相反,假如对这个“具体的个罪”最低档次的法定刑的上限规定得较低些,那么,不但相应的同一类罪的各档次法定刑配置都会较轻,而且其他类罪法定刑的配置也能保持相应的程度,这样,刑法典刑罚结构在整体上就将趋轻。但是,在这两种情况下,我们又似乎都不能认为它们在罪刑方面是不相当的。这是因为,刑罚量的配置本身就受法律文化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而这些传统和观念在不同的国家里是不同的,尤其是伦理道德观念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又存在着很大的变动性,而它们在罪刑的具体配置方面又具基础性的地位。所以,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罪刑相当的评价标准自然也是不同的。故此,坚持罪刑相当原则并不一定就能排斥重刑化或者轻刑化,重刑化或者轻刑化倾向与坚持罪刑相当原则并不具有绝对联系,因为它们本身事实上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刑罚进行权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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