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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18年4月13日 汕头刑事律师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从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及新刑法的规定看,大致可将其犯罪行为分成三种类型:其一是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其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其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绑架行为。就新刑法实施后近两年的司法实践情况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发案率较高,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极大,而绑架罪后两种类型的发案率则相对较低。由于新刑法对绑架罪罪状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绑架罪时,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尽一致,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疑点,对发案率较高的第一种类型绑架罪的特征与认定进行具体探讨,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一、认定绑架罪应掌握的基本准则

  (一)确立以保护被害人人身权利为主旨的执法观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客体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抽象概括,表明对犯罪行为否定的政治与法律评价。对某种具体犯罪本质特征及其客体的认识不同,必然影响对该种犯罪执法观的认识,影响到刑法具体打击的方向与力度。认真分析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树立正确的执法观,有助于统一绑架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绑架罪在外国刑法中又称掳人勒赎罪。由于绑架罪侵犯的客体较为广泛,既有财产权利,也有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各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类属也不尽相同。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绑架罪客体的认识有个变化发展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出台后,有的学者认为,绑架罪侵犯的主要是他人人身权利,属于侵犯人身权利方面的犯罪,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也有人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属于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理由是行为人实施绑架的目的在于勒索他人钱财,而绑架则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种手段。我国刑法和单行刑法中,对犯罪手段相同而犯罪目的不同的行为,往往以目的不同来区分犯罪的性质及其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刑法修订后,基于新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一章、绑架罪必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而只是可能侵犯的公民财产等其他权利的原因,我国刑法学界的看法又渐趋一致,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人身权利,同时又可能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也有人认为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产还有学者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就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笔者认为,绑架罪(第一种类型)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又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其中,他人的人身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他人的财产权利则是绑架罪侵犯的次要客体。理由是,第一,虽然第一种类型绑架罪的手段行为是绑架,目的行为是勒索财物,但并非任何犯罪的性质都由目的行为决定,即非非目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都是主要客体,当手段行为重于目的行为时.应肯定手段行为对犯罪性质的决定作用。在绑架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绑架他人,有时还造成被害人及其亲属伤亡的结果,相对于勒索钱财的后果而言,显然绑架罪手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第二,在事实上,由于被害人及其亲属报案与公安机关的及时侦破,绑架罪行为人勒索钱财的目的往往难以得逞,但在破案前被害人人身权利一般已遭受严重侵犯。即在多数绑架案中,被害人人身权利已实际遭受侵犯,而其财产权利则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状态。两相权衡,自应以被害人人身权利作为打击绑架罪时主要考虑保护的社会关系。第三,新刑法已将绑架罪归于侵犯人身权利罪一章,表明立法者旨在主要保护绑架罪所侵犯的人身关系。当然,强调主要客体的决定作用,并非贬低次要客体的意义。事实上,如果行为拍行为不同时实际侵犯或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则其行为就不能成立绑架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认清了绑架罪的客体特征,有利于司法人员树立与之相适应的执法观。在司法实务中处理绑架案时,要以保护被害人人身权利为主要宗旨,准确认定绑架罪中的有关疑难问题。

  例如,关于绑架罪的既未遂标准与犯罪中止认定问题,有观点认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是复杂行为,行为人必须实施绑架他人和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犯罪分子只实施了绑架行为,而由于自动放弃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勒索行为,属于绑架罪的未完成形态,即如果绑架者尚未来得及勒索财物或自动放弃勒索财物的,其犯罪形态是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点偏颇,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在绑架者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构成了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不论绑架者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后,均应视为绑架罪的既遂。理由是:第一,符合绑架罪犯罪既遂的法定标准。所谓犯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构成同一犯罪的一切构成要件。在前述行为中,行为人客观上有绑架行为,主观上有勒索钱财的目的,已完全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至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是否要有与之对应的客观勒索行为,见认定绑架罪的主客观相结合原则部分)。第二,有利于严格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且符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不论是否勒索钱财,也不论财物是否到手,只要行为人一实施绑架行为,即对其以绑架罪既遂定罪,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重刑,这有利于遏制近些年来日益猖獗的绑架犯罪,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司法实践中的大量绑架案件,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未及勒索财物或财物尚未到手,司法机关均以绑架罪既遂定罪,其实际效果比较理想。与绑架罪既遂相对应的是绑架罪的未遂,笔者认为,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救助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前述持绑架罪客观行为是复合行为的人还认为,如果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即使行为人幡然醒悟,自动放弃勒索钱财行为,并将被绑架者释放,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就等于否定绑架罪中犯罪中止的存在,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公正处罚。我们认为,在绑架罪中仍然在犯罪中止形态。行为人着手实施绑架行为且并未实际控制被害人时,自动中止绑架行为,停止对被害人的暴力、胁迫等犯罪行为时,应认定为绑架中止。在行为人实际控制他人以后,自动放弃勒索钱财行为并使被害人恢复自由的,应认定犯罪既遂,这可以体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精神。同时,将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视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适当从轻,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主客观相结合原则也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在认定绑架罪的司法实践中,同样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这有利于把握绑架罪的基本内涵,区分绑架罪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笔者认为在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中,主客观相结合原则表现为:在客观上,行为必须有绑架他人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绑架他人的基本犯罪目的。这样界定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与有些学者观点不同。例如,有观点认为,绑架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我们认为,绑架罪在客观上只要求具备绑架的基本构成行为即可,不能把勒索钱财也包含在客观构成要件中。道理在前文已有论述,主要考虑加强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不把勒索钱财行为作为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看待,在绑架者已绑架他人,但尚未勒取钱财或钱财尚未到手时,即以绑架罪既遂定罪,有利于从严惩处绑架犯罪。在主观方面,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行为人主观心理必须与客观行为相对应,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绑架他人的犯罪目的。如此理解绑架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可能会令人产生疑问:新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否是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目的?勒索财物的目的,按照主客观相结合原则,量刑必须有客观的构成行为与之相对应?笔者认为,新刑法关于绑架罪主观方面的特别规定,使绑架罪成为典型的目的犯。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犯之目的,通常超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范围,所以也叫超越的内心倾向。还有学者认为,目的犯中包含两种目的,分别称为一般犯罪目的与特定犯罪目的,一般犯罪目的是指直接故意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特定犯罪的目的是超过故意内容所能包含的范围,独立于故意内容之外的目的。在绑架罪的主观方面,一般犯罪目的是构成要件的,与客观上单一的绑架行为相对应,指以绑架他人为目的;特定犯罪目的是否构成要件的,刑法规定必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由于勒索财物是目的,故现实的勒索行为并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绑架他人才是本罪必不可少的行为。当然,强调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之外的特定目的,并不是说此‘泪的”可有可无。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一定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具有勒索钱财的犯罪动机,否则,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三)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法定、罪刑均衡、适用刑法平等是新刑法明确规定的三大基本原则。在认定绑架罪的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前两个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意义。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法定性、合理性与明确性。其中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首先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明确。我国新刑法正是将寻求犯罪构成的明确性作为其目标,在制定过程中,为排斥刑法的含混性与矛盾性作出了巨大努力。新刑法以叙明罪状的方法规定了绑架罪,基本排除了绑架罪适用中的含混性与矛盾性,但囿于条文简洁的要求,在司法适用尚难以根据条文本身区分绑架罪与其他类似犯罪。因而有必要大致区分绑架罪与相关犯罪,以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其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之间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目的在于索债;2.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不同。前者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后者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3.犯罪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而后者只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

  其二,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二者不同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绑架罪主要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而后者主要侵犯他人财产权利;2.犯罪方法不同。绑架罪必须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以实力控制他人,使人丧失自由;而后者只能用胁迫方法,既可用暴力相威胁,也可用毁坏财物、揭发隐私相威胁,但不能实际使人丧失自由,或立即使用暴力攻击他人。3.犯罪被害人不同。前者被害人有二,即被绑架者和被勒索财物者;后者被害人仅为被要挟并被勒索财物的人。

  其三,绑架罪与抢劫罪。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主体范围不同。绑架罪主体只能由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而抢劫罪主体还可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构成;2.犯罪对象不同。绑架罪不是向被绑架者本人勒索钱财,而是向与被绑架者有特定关系的人勒索钱财;后者则直接向被害人索取财物。3.取财的时间、地点不同。绑架者一般不可能在绑架人质的同时取得财物,也不大可能在绑架的当场获取财物。而后者则是在实施暴力等手段的当时、当场取财。

  第二,罪刑均衡原则。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具基本含义就是刑事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在认定绑架罪时,考虑到绑架罪是重罪,其起点刑就是一年有期徒刑,因此必须准确认定绑架罪,这是对绑架罪予以刑罚处罚的前提。反过来,在行为人性质不十分明确,如系绑架还是非法拘禁或敲诈勒索并难以决定时,也要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惦量一下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轻重,以此逆推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轻重。在此情况下,罪刑均衡原则其实在无形中决定着认定绑架罪时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二、绑架罪主观方面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如何认定绑架罪中勒索财物约犯罪目的

  如前所述,绑架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双重犯罪目的,“以绑架他人为目的”是绑架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绑架罪的特殊犯罪目的,是“超过的主观要素”,客观上并不一定有相应行为与之相对应。但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仍然是成立绑架罪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有相关行为或证据证明该目的的存在,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绑架罪。一般而言,以下三种方式可以证明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第一,行为人已向被绑架者的近亲或其他关系人索要过财物,因被害人亲属或关系人报案,警方及时侦破抓获犯罪人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绑架他人的犯罪目的已有了一定的客观表现,向他人索取钱财的行为证明了其主观勒索财物目的之存在;第二,行为人已向被绑架者亲属或关系人索要钱财并实际取得该财物。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充分证明了其勒索钱财犯罪目的之存在。第三,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后,警方及时介入,有行为人尚未向被害人的亲属或其他关系人勒索财物以前将其抓获。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意图勒索财物,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既遂。例如,既有行为人自己意图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口供,也有同案犯或关系人、其他证人关于行为人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证人证言;行为人自己不承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所供非法拘押他人的动机难以自圆其说,但有同案犯或关系人、其他证人关于行为人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证言,综合全案予以分析,不存在疑点,可以认定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



  (二)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新《刑法》第238条有关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中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以索债为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有上升趋势,但由于案件本身情况的复杂,如何认定行为人以索债为目的存在较大的困难和分歧,这就涉及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之间的界限,因而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件分析和界定“以索债为目的”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之区别,借以正确区分上述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

  l.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且债务又客观合法存在,应定非法拘禁罪。例如,杨某欠王某10万元人民币,到期末还。为逃债,杨某长期在外地打工不归家。王某通过各种方法打听到杨某的下落后,将自己两个弟弟召集起来,连夜赶往杨某暂住地,用绳索捆住杨某并拘押在附近的小饭馆内,然后,王某打电话威胁杨某父亲,要其立即替杨某归还10万元欠款,否则杨某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后杨某父亲报案,公安机关抓获王荣及其弟弟。这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王某等人尽管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拘押杨某的行为,与绑架罪客观要件相似,但王某等人主观上为了索还巨额欠债,并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且被害人确实欠王荣的钱,王某等人主观认识人并未发生错误,因此,对这类案件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2.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但债务明显系非法债务,应定绑架罪。案例一: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陆某赌博,陈输给陆10万人民币。后陈认为是陆某在赌具上作假,遂纠集吴某等人以做生意为名将陆某骗至某宾馆内,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陈某叫其家人送来人民币10万元。本案被司法机关定性为非法拘禁案。案例二:包某曾强奸过翁某,但翁某未报案,翁某丈夫刘某知道后,纠集顾某、陈某找到包某,由顾某冒充武警并掏出携带的手铐,共同采用语言相威胁或实施暴力等方法,以包某强奸翁某为由,迫使包应诺支付“赔偿费”24万元,并立下字据,后又要包某与其家人联系筹集钱款。当刘从包的家人处取得人民币5万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此案司法机关以绑架罪定罪。我们认为,这两个案例的共同之处于在犯罪人都以索债为目的绑架他人,但索取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在案例一中,赌博本来就是一般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与赌博有关的献身物均应由国家机关没收上缴国库,即使系诈赌,也不应认为赌博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例二涉及24万元的强奸“补偿费”,强奸行为的后果刑法有明文规定,如果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支付了医疗费的,可以认为被害人与强奸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案例二中不存在因强奸损伤而成立的债务关系,行为人索要的巨额“补偿费”也系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行为人也都清楚知道或应当清楚知道非法债务的性质。故此,借口存在非法债务而以索债为目的扣押、拘禁他人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定绑架罪。可见,司法机关关于案例一的定性是不正确的。

  3.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或根本不存在,应定非法拘禁罪。例如:某甲与某乙有生意上往来,某甲卖货物给某乙,常从某乙处借款进货,某乙从某甲处购货时也常常欠某甲货款。后荣甲清理货款时,发现少了人民币一万元,认为是某乙在多年经营中欠下了其一万元债务。某甲向某乙索债未果,后纠集他人将某乙拘押,勒令其家人还款。案发后查明,某甲某乙生意来往已欠,时常互欠债务,但计帐凭证不全,难以查实是否某乙欠某甲一万元人民币。在本案中,对没有证据证明的债务关系,是否一律认定债务关系不存在,对行为人以绑架罪认定?我们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或凭常理推断是客观表象导致行为人认识错误,误以为存在债务关系,而不是借存在债务关系勒索钱财,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以非法拘禁罪予以认定,对行为人从轻论处。如果以绑架罪定罪,有客观归罪之嫌,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同样,行为人主观上为素质,有证据证明债务根本不存在,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4.行为人明知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索债为借口扣押、拘禁他人,应定绑架罪。例如,张某为取得李某信任,让李某把单位工程转包给自己承接,花费一万元请李某吃饭。后李某因故未将工程给张某做。张某怀恨在心,纠集杨某、汤某将李某骗至某酒店内,强行扣押李某,并用暴力威胁李某,要其立即归还一万元的请客费,还逼李某打电话,要其家人送钱过来。后李家人报案,警方将张某等人抓获。在本案中,请客费按常理论,根本不能算作债务。张某等人明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以素质为名,拘押他人,应认定其主观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定绑架罪,但考虑本案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三、绑架罪客观方面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考虑,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绑架行为在客观方面可分成两个环节:一是对他人进行绑架,二是对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其中第一环节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是绑架罪构成要件中基本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绑架行为,而不必一走向被害人家属或其他关系人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才能构成犯罪既遂。第二环节是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超过要素。该行为实施与否对构成绑架罪既遂没有影响,但可以影响到绑架罪犯罪情节的轻重,并对量刑产生作用。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有诸多交叉之处,如绑架罪与抢劫罪客观方面都实施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都可能使用暴力相威胁,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都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行为等,但绑架罪与这些类似犯罪有质的不同,司法实践中必须准确加以区分。这是绑架罪客观方面认定中的难点。

  在区分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相似犯罪过程中,一定要牢牢地把握绑架罪客观方面的显著特征,抓住绑架罪客观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在此,应对绑架罪客观方面两个特征再作说明:第一,绑架手段的多样性。绑架方法一般包括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也有人认为,绑架方法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其中“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睡、错迷状态等。还有人认为,使用引诱。欺骗、以揭发隐私相要挟也是绑架罪的客观手段。在本案中,被告人以归还欠款为名诱骗被害人至被绑架地,使用了欺骗方法,也是绑架罪的客观手段之一。总之,使人丧失自由的一切方法都包含在绑架手段之一。第二,勒索财物对象的特定性。行为人必须对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勒索财物。这里的“其他人”,包括单位与国家。他们之所以交出财物或满足行为人的其他不法要求,是因为担心被绑架人的安危而“赎回”被绑架人。因此,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抢劫罪卢台湾学者林山田也指出,掳人勒赎罪(台湾刑法中称绑架罪为掳人勒赎罪)中的勒赎系指勒令被掳者之亲友提供金钱,或其他财物以赎取被掳者之生命或身体自由在绑架者绑架被害人并直接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的情况下,刚好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主客观特征,构成抢劫罪。当然,绑架罪中犯罪人向被害人亲人或其他关系人勒索钱财,其表现方法也不拘一格,既可以由犯罪人直接与被害人亲友或其他关系人联系取财,也可以由犯罪人逼迫被害人向其亲友等人联系取财,还可由犯罪人通过其他熟人与被害人亲友联系勒索财物,这些都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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